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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转培”骗取培训费,为何构成诈骗罪?

时间:2024-07-11 16:41:43  来源:  作者:  阅读:

招转培”骗取培训费,为何构成诈骗罪?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某市A教育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因招生培训前来报名的人员不多,在同案犯高某的建议下,于2018年1月15日成立子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B公司以骗取学员培训费为目的,虚假招聘技术工作岗位,先后在各招聘网站及人才市场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虚假宣传公司员工在上岗前都可以通过学院培养获得国家官方机构认定的工业机器人技术技能人才合格证书,注明相对高薪的薪资待遇,实习待遇)。当应聘者投递简历面试时,按照“话术单”通知其来公司面试并在面试时完成培训,承诺安排其到“B公司”或与该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企业的技术工作岗位入职,且可获得相对“高薪”,并虚假承诺完成培训后可以获得工信部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就业后前2年每年均可获得政府发放的5000元人才补贴或公司补贴或相关企业补贴、培训费,相当于免费等虚假的“招转培”经营模式,诱使应聘者与“A公司”、“B公司”签订工业机器人应用工程师就业保障培训合作协议、服务期协议,骗取应聘者以现金或“某贷APP”贷款的方式支付培训费用。共计骗得22名应聘者人民币31.58万元。

【判决结果】              
一、 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高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 责令倪某、高某建按其参与的犯罪退赔赃款,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
四、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解读】                 

一、本案“招转培”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A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登记表明,其经营范围也不具备工业机器人行业培训的相关资质。A、B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服务期协议载明:就业岗位、就业地点、待遇(实习、试用期、转正)、安置期,并辅以口头保证培训合格后即可“就业”,双方达成共识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制职工人。但实质上,所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并不具备有文凭价值的社会公信力,仅为自行认证的证书。“培训”的实际含金量更是不具备即可入职相关企业技术岗位的就业条件:1、向企业推荐培训学员入职,而培训质量达不到入职企业技术岗位要求,企业并未接收。2、A公司并非该行业的专业培训机构,也不具备相应的培训能力。

倪某、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构成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为:实施欺骗行为(B公司招工、或“推荐”到和B公司合作的企业就业),被害人产生培训合格后就可以就业(系企业技术岗位、相对高薪)、“培训费相当于免费”的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交纳培训费)而遭受到财产损失。因此,倪某、高某构成诈骗罪。

二、“招转培”行为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有本质区别。民事欺诈是在这一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民事欺诈的本质需要基本事实存在,欺诈方表现为“以次充好”、“以小说大”、“以偏盖全”等。诈骗犯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无中生有”是构成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虚假“招转培”模式即使“推荐”就业成功,也只是“歪打正着”,况且事实证明成功就业概率微乎其微。

涉及的服务期协议、工业机器人应用工程师就业保障培训协议确立的内容并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调整;实施的合同约定并非相关的经济活动,根本不存在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内容。本案中的合同仅为“道具”,虽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B公司成立以来尚未开展相关业务,A公司也纯属以培训为名骗取培训费为全部“业务”,故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并非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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