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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以哪些罪名惩治碰瓷者的?

时间:2018-03-07 17:29:56  来源:  作者:  阅读:
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可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因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可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法院评论】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会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但是,如果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则完全不同。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
 
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从司法实践看,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此外,行为的目的、动机,也不能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与否。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2260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07年12月07日第5版
 
 
2
 
敲诈勒索罪
行人“碰瓷”,车主基于受到威胁产生恐惧心理支付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谢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马路上找准机会故意碰撞车牌,趁机倒在地上,以撞伤为由威胁车主赔付医药费,车主不是因为相信“谎言”,而是基于受到威胁产生的畏惧心理支付钱财,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
 
【法院评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
 
该罪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被害人究竟是因为受到威胁而“被迫”处分自己的财产还是因为受到蒙蔽而“自愿”处分财产。
 
结合本案来看,被害人查某交付2000元钱给朱某和谢某,是因为二被告人要挟他,使他产生了恐惧,也就是说查某给付财物的行为不是“自愿”的,而是不得已而为之。虽然朱某和谢某虚构了一个事实,但是查某肯付钱,不是因为相信这个“谎言”,而是基于受到威胁产生的畏惧心理。这与诈骗罪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赔付钱财是显明区别,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6-12-12
 
 
3
 
诈骗罪
行为人自残“碰瓷”,车主误以为确系车辆碰撞而支付钱财,构成诈骗罪——李某、彭某、尚某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了讹钱怂恿同伙通过自残的方式弄断锁骨,然后分工协作与过往车辆制造摩擦,虚构同伙“被过路车辆撞上”的事实,车主误以为伤害后果确系车辆碰撞产生而支付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来源:湖北法院网  2016-11-24
 
 
4
 
抢劫罪
乘车“碰瓷”并使用暴力当场获取司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王忠强等抢劫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乘车碰伤为由,当场对出租车司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对方身上部分钱财,使对方在出租车的狭小空间内处于被其威胁控制之下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法院评论】本案类似于人们通常所说的“碰瓷”,以坐车被碰头为由,借机索取钱财。对于本案来说,从其行为特征上来看,其犯罪手段采用的是暴力,如不给钱便打人、砸车;威胁的方式是直接的、面对面的,由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本人发出;威胁的内容是以暴力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打击;财物是当场取得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既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本案区分的关键一是取得财物的手段,靠的是暴力还是讹诈,二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事实上受到了限制。从作案时间上来看,两次都是在深夜,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很少有行人,被害人直接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孤立无援;从作案的空间上来看,两次都是让出租车开到比较僻静的小路边,开始作案;从双方的人员构成来看,被害人一方只有一人,年龄较大,而被告人一方有四人,年龄大都在20至30岁之间,正值壮年;从作案的手段来看,一人假装碰头,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对车辆用石头砸击,另外几人一方面假装劝解,从中调和,另一方面看住被害人不让其走脱。
 
综上,可以看出,暴力是取得钱财的主要手段,假装碰头,只是一个缘起、由头,不是取得钱财的主要原因。深夜在僻静的小路边,被害人一人在出租车内处于四被告人的掌控之下,不给钱显然是不能走脱的,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受到了限制。因此,本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当场性、暴力性和公然性。但本案和典型的抢劫罪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暴力的程度较低,只是使用了轻微的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二是取得财物的数量,比较少,没有穷尽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财物,只是让被害人交出部分钱财了事。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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