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案例研究: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职务侵占罪专题) 刑事法治·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职务侵占罪专题)
2024年5月8日实施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
笔者将目前有关职务侵占罪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一、严某勇职务侵占案——职责类监守自盗行为的司法认定
【基本信息】 2024-05-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2022.01.18 / (2021)京0111刑初141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之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严某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勇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勇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相对于普通侵占罪、盗窃罪而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型财产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上要求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由于职务侵占行为的手段通常就是窃取,很容易会和盗窃罪发生混淆。因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
二、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9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2021.12.01 / (2021)沪0106刑初73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保险代理人;犯罪主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代理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1)保险代理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案关系人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与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对外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展业,从形式上看似与保险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为保险公司代办业务,保险公司从保险业务中获得保费收入,从中再支付给保险代理人以佣金,为保证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质量,保险公司还为保险代理人组织培训,安排监督员实施严格的管理手段,这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属性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赚取收益的形式不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险代理人的用工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为保险代理人支付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保,保险代理人通过实际展业的业务量赚取佣金能够形成激励机制,为保险公司创造收益。因此,仅因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不足以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界限,保险代理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条件。(2)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具有一定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采取多层级的管理模式。一般由资深的保险代理人邀请新人保险代理人加入保险公司,被邀请者的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后,邀请者则晋升为业务主任,对被邀请者们进行管理并从其中的业务分成,被邀请者也可以继续邀请他人加入,当团队规模到达一定标准后,业务主任也可以晋升为部门业务总监、地区业务总监等,管理方式和业务提成以此类推。同案犯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虚构新人保险代理人,实际由他人展业,挂单在新人名下的方式,骗取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这恰恰是利用自己作为业务主任、业务总监等职务便利,向保险公司隐瞒真实的情况,虚构自己邀请并负责管理的下级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情况。
综上,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三、王某1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信息】 2023-04-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6 / (2020)浙10刑终39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侵占股份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四、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基本信息】 2023-03-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21 / (2021)赣05刑终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便利;村委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件焦点为被告人付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罪。案涉土地自2008年被某区管委会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一直未进行开发。付某是根据某区管委会下辖的某办事处有关领导的要求协助处理陈某某取土的请求,不宜认定为违背了某区管委会的意愿,侵害了某区管委会对案涉土方的占有权利。付某在带领陈某某确定好取土地点后,陈某某给付某等10万元,一是为了取土,二是让付某等村干部协助给村民支付青苗补偿费,三是让付某等村干部协助解决取土过程中与村民的纠纷,并非将付某等作为出售土方的个人,该款认定归某村委所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付某在代表村委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村集体的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付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并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付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二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鉴于其二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违法所得全部退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问题。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2.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五、张某职务侵占案——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8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18 / (2020)京02刑终50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窃取型职务侵占;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工作便利;法条竞合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案某公司出具的张某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及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担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具有以下职责:一、制定仓储计划,保证仓库有效、安全运行。了解仓库库房情况,包括货物入库时间、仓库的库容、设备、人员变动情况;必要时对仓库进行系统的清查工作,清理归位,腾出仓库,提高货物周转效率;建立货物入库台账,每日严格进行货物入库记录及统计,随时了解仓库及人员情况;建立货物出库台账,每日进行货物出库记录及统计,随时了解仓库及人员情况;二、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库房各岗位人员的日常工作,保证货物进出库有序、准确、准时;监督、指挥库管人员,帮助其顺利完成货物出库前准备、理货、出库、分拣,安排装卸的工作流程,并合理调派装卸工,达到组织、协调工作;按照制度要求及时填报收、发、存月报表,定期抽查货物与登记是否物、账相符;三、负责与其他部门的交接工作。与运输部门衔接好物品出库、入库工作;与信息部门做好数据输入、输出管理工作,根据相关票据做好出、入库管理工作;与营运部门、财务部门定期进行对账、盘点工作。其工作责任系保证仓储货物的安全及仓库的有效利用,对因仓储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负责。综上,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其是否具有对外销售及处置货物的权力,与其具有管理和经手货物的职权并不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故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生效判决。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六、王某职务侵占案——被侵占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信息】 2023-16-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25 / (2020)吉刑再4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单位财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七处房产。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涉案两处有籍房屋是否为本单位财物。在案证据证实,工程处成立于1986年,原系榆树街道下属集体企业,徐某某任工程处处长时,企业的财经大权归街道,倪某任处长后,人财物等财经大权归工程处,工程处除了交税和向榆树街道交管理费外,其余由企业自己说了算,榆树街道不参与。证人倪某及榆树街道工作人员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一致,均证实是承包经营,不是挂靠经营。1992年至1996年间,倪某任处长,王某任副处长,二人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向榆树街道交管理费和税金外,自负盈亏,二人对承包期间所得收益具有支配权。1996年底,倪某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设备和资金。199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继续延续倪某与街道办事处所签的承包合同。在二人共同承包期间,倪某授意案外人付某垫付5万元从卢振全处购买一处平房,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民工食堂)。倪某从崔金玉处购买一处平房,亦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车队办公室)。倪某证实与王某供述一致,两处有籍房系用承包期间挣的钱购买,矫某证实没有计入工程处账上,纪某证实系二人承包期间购买,倪某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设备、资金后剩下的财产就是王某的。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两处有籍房是由倪某与王某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不能证实由工程处账上的集体资产出资购买,虽然一直被工程处使用,但是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即无需再讨论其是否瞒报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涉案五处无籍房屋是否为本单位财物。在案证据证实,五处房产均在吉某公司土地上建造,其中三处房产在70年代中期(工程处成立前)修建,后被工程处修缮和使用。在倪某和王某承包工程处期间,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工程处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又修建了两处建筑,倪某、矫某证实及王某供述修建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五处无籍房一直由工程处使用,能够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
(3)王某是否隐瞒五处无籍房屋。1999年4月26日,按照吉林市龙潭区的统一部署和改制意见,榆树街道决定成立改造领导小组,对工程处以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形式改变企业产权制度。改造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在对工程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时,王某汇报了包含涉案五处房屋在内的无籍房情况,要求整体评估。工作人员通过核查,并经请示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了解到上述无籍房系建立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没有合法手续,且一旦吉某公司索要土地,需无条件拆除的情况,均同意不作为工程处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既然未进行申报和评估,均系榆树街道和区里领导同意认可,就不能认定王某瞒报。
(4)王某使用、处分涉案无籍房屋是否获得了相关单位的许可。1999年5月,榆树街道与王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计算企业总资产和总负债后,工程处净资产为负债244万元,由王某负债租赁经营一年,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享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2002年4月,工程处提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后经报榆树街道、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王某提出的引进他人设备和资金,对工程处资产进行重组,以个人名义成立海某公司。2002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成立,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根据改制政策,完成工程处土地划拨手续换证,并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自行缴纳土地出让金43万余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自行注资500万元完成建筑资质升级,并将工程处的土地、建筑资质过户到自己注册的海某公司名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次性处理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对原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等在厂区内或自用土地上自建的正规生产、办公用房和住宅楼房,补交相关费用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3日榆树街道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处原是榆树街道所属的集体企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改制为海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该企业所有净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股权参股,现该企业拟申报办理产权证明的办公楼、生产车间、车库等三处房产,产权归该企业所有。因海某公司工商登记只有王某、王某甲、李某三个股东,王某甲、李某均不是工程处职工,故榆树街道根据改制规定,将三处房产量化到王某个人作为股权参股,成立海某公司。可见,从改制到无籍房产权申报过程中,榆树街道对于五处无籍房是明知的,并认可按照租赁协议给王某个人入股海某公司。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目的。
综上,在涉案七处房产中,五处无籍房在改制时虽可以认定为工程处财产,但其中三处无籍房修建于工程处成立之前,后被工程处一直使用修缮;两处无籍房系倪某与王某共同承包期间借用吉某公司土地修建,经请示改制领导委员会,五处无籍房因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同意不作为工程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榆树街道与王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后,工程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榆树街道依据此租赁协议协助海某公司办理五处无籍房产权申报。认定王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两处有籍房由倪某与王某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未列工程处名下,虽被工程处使用,但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七处房产证据不足。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裁定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单位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基本信息】 2024-05-1-226-008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7.15 / (2020)京03刑终34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3.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银行卡;存款债权;职务便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关于本案被害人是谁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北京某某公司借用关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卡内存款为北京某某公司所有,本案被害人系北京某某公司,故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钱款应认定为黄某某个人所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人关某某对其卡内钱款处分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关某某对公司存入卡内的钱款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据为己有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关某某接受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的委托,提供自己银行卡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与关某某本身在公司所做的采购、后勤工作行为无关。黄某某要求关某某办卡供公司使用,是基于对关某某会为了公司利益不会做出挂失银行卡等操作行为的信任,在此情况下,公司相当于赋予了关某某为公司利益诚信管理其名下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故可以认定关某某基于公司要求将卡交付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北京某某公司对卡内钱款有部分支配权,该支配权的行使需在关某某作为卡内钱款实质保管人,未对银行卡进行挂失等操作的前提之下。被告人关某某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补办后将钱款消费、取出的行为,使得公司对卡内钱款彻底失去了控制。关某某将卡内钱款从法律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系其利用了对卡内钱款享有保管权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从而将卡内钱款取出或消费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判处刑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故对辩方关于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构成诈骗罪,系因被告人的行为使得银行被骗,最终导致被害单位的钱款遭受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为公司办卡之初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其系在行使对银行卡支配权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犯意,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关某某的挂失、补卡等行为没有使作为存款债务人的银行或其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人赵某与关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关某某在挂失、补卡之前与赵某多次协商,内容涉及二人的分工、事成之后钱款的分配比例等。赵某亦确系根据其工作掌握的信息告知了关某某涉案银行卡出入账时间的特点,虽然关某某在庭审中称其能通过其他方式查询银行卡内钱款,但不能否认赵某提供信息能够对关某某选择作案时间等起到实质性的帮助。被告人赵某在关某某并未取出卡内大部分钱款的情况下,在与关某某的打电话过程中通报了公司领导报警的关键信息,增强了关某某尽快从卡内取走大额钱款的犯意,造成了公司钱款的巨大损失。综上,被告人赵某在关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能够认定其构成关某某职务侵占的共犯,可以认定其系从犯。
综上,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关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没有分赃且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部分钱款,法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八、施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基本信息】 2023-05-1-226-004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2.18 / (2021)川01刑终81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施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虽然合资公司青岛某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实质上仍然是施某某保健品厂“自弹自唱”,“谁投资,谁受益”,2004年1月至4月的销售收入,不应作为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看待,其对该时间段内的销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权。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施某某私自转移了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但是本质上没有侵犯该公司的利益,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