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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贿赂案件辩护律师:言辞证据相互一致,不等于可以定罪

时间:2026-10-13 17:14:39  来源:  作者:  阅读:次

合肥贿赂案件辩护律师:言辞证据相互一致,不等于可以定罪

在贿赂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只要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是不是就可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答案是否定的。言辞证据相互一致,只是认定贿赂事实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刑事案件定罪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证据确实、充分” 标准,仅依靠言辞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能直接定案。

一、法律规则:言辞证据需要客观证据补强,不能仅凭自身印证定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轻信口供、口供补强的基本规则,要求办理案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行贿受贿属于对合犯罪,行贿人的证言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案件证据看似不再只有被告人供述。但受贿人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都属于言辞证据,二者内容吻合,仅仅是言辞证据内部的相互印证,不能替代书证、资金流水、电子数据这类独立来源的客观证据。
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唯一。即便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也要求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司法层面一直强调摒弃口供至上,重视实物证据的审查运用,防范冤错案件。

二、内在风险:表面一致的言辞证据,可能属于 “虚假印证”

贿赂犯罪本身隐蔽性很强,大量交易采用现金交付,大多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线联系,客观证据留存少。言辞证据本身带有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陈述双方都存在利害关系。
行贿人可能为争取从宽处理,夸大甚至虚构事实;受贿人也可能因为非法取证作出虚假供述。如果存在串供、诱供、指供等情形,两份笔录同样可以做到高度一致,但这种吻合并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也就是司法上所说的 “虚假印证”,是诱发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同源的言辞证据互相印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有效的补强证据。

三、裁判尺度:同样是供证一致,认定结果却存在区别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贿赂案件,对言辞证据的审查有清晰的判断思路。 对于可以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稳定,交易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环境等细节自然吻合,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同时搭配银行取款记录、资金来源材料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会对该笔受贿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不予认定的情形:案件仅仅只有双方言辞证据相互吻合,没有任何客观材料佐证;或者行贿人证言前后不稳定,涉案钱款的来源、去向无法查实,无法排除串供、非法取证的可能,对应的指控事实就会因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多笔受贿指控要逐笔审查,不能因为部分事实证据扎实,就一并认定全部指控,证据存疑部分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

四、实务审查要点:供证一致时,仍要多维度核查证据

第一,核查取证顺序与串供风险。区分是先获取被告人供述,还是先取得行贿人证言,结合取证时间间隔,判断案件是否存在串供、指供、诱供的可能性。 第二,甄别细节吻合是否自然。重点核对交易时间、地点、金额、钱款包装、请托事项等内容。如果一些常人很难清晰记住的细节,两份笔录却完全一致,反而要警惕虚假印证。 第三,查找独立客观补强证据。核实资金来源、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审计材料等,确认钱款往来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 第四,审查取证程序合法性。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排查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威胁、引诱取证等违法情形。

五、总结提示

贿赂案件定罪的核心,不在于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言辞证据是否一致,而在于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排除合理怀疑。仅有言辞证据互相吻合,缺少独立客观证据支撑,就达不到法定定罪标准。
如果案件仍在办理阶段,相关人员严禁串供、伪造、毁灭证据。关于取证合法性的争议,可以由辩护律师阅卷,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个案最终结果需要结合全部案卷材料综合判断,不能单凭言辞证据是否吻合预判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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