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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强律师||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0-11-27 13:31:03  来源:  作者:  阅读: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刘良强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事实认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同意起诉书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某纠集胡某某、宋某某、葛某某等人教训李某某,以及王某某、毛某某、胡某某携刀就医等事实,但是对鉴定意见、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存在异议。

  辩护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一、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有些事实尚未查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属正当防卫;三、尸体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四、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量刑时也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五、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一、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有些事实尚未查明

(一)起诉书认定的“在走廊门处二人打在一起”的性质是什么存在疑问

  起诉书只是简要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医院的走廊们处打在一起,但是对“打”的性质并未进行深入分析。这里存在一个疑问,两人打在一起究竟是互殴还是一方带有防卫性质。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由于互殴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在其主观构成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属于互殴还是正当防卫,可以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进行。从认识因素来说,互殴行为一般多具有预谋性,行为人对互殴的时间、地点相对人比较明确,有相对具体计划。而正当防卫行为一般多具有突发性,侵害事件突然发生,行为人对该侵害事件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对人事先往往并不明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抵御或者反击。

  联系下文,起诉书并未提及防卫,可以推测出公诉机关至少是认为两人属于互殴行为。但是公诉人忽略了一个细节,李某某看到王某某之后,只是打算去找王某某理论并带其一起去报案。可是,王某某却趁李某某不备,举木头椅子砸了李某某的头部好几下。这一事实可以从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得到印证。李某某供述:“我就在窗户那喊王某某的名字,我喊过以后,王某某看到我,放下电话就跑了,我就进门准备找他,我想找到他带着他一起去公安科,结果我一进门,发现王某某站在门后面,他举了一个木头椅子,砸了我的头部好几下”。周某某在笔录中称,“到医院李某某看到王某某在院长办公室坐着,李某某要去给他说清楚,当李某某走到院长办公室门口王某某也出来了,手里拿着椅子砸李某某”。由此可见,李某某是在王某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之后才奋起反击的。李某某事先携带水果刀,只是为了防身,且其并不知道王某某等人也在医院,没有预谋性。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行为。

(二)起诉书没有说明李某某与周某某去医院途中是否看到毛某某

  这项事实的查明对于认定李某某行为的性质至关重要,如果李某某到了医院的确是看到了毛某某,无疑会增加其心理的恐慌,那么,认定其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也就更为充分。

  周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说道:“走到医院门口时,毛子蹲在门口。”毛某某在第三次笔录中称,“我看见李某某和他对象从我身边走过进到医院。”从两人的笔录中可知,毛某某是蹲在医院门口,李某某与周某某从其身边走过,不可能看不到毛某某。虽然李某某供述称其去医院时没有看到毛某某,但是考虑到李某某的笔录是在案发23年后所作,而周某某与毛某某的笔录是在案发后第二天所作,不排除李某某由于时间的推移而使得记忆变得模糊。而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李某某在去往医院的途中看到了毛某某。

(三)起诉书没有对李某某前后的伤势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发生过两次冲突。第一次冲突是案发当晚22时左右,王某某等人曾到单身宿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的脸被王某某打了好几拳,又被葛某某用膝盖顶,鼻子和脸部都被打出血了,身上也被王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这一事实可以从李某某供述与几位证人证言中得到印证。李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王某某就照我的脸打了好几拳,当时我鼻子就被打出血了,然后其他三个人也都开始打我,当时其中一个人按着我的腰把我按倒,四个人就一起对我拳打脚踢。宋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称,“葛某某抱着李某某的头往下按,用膝盖顶李某某的脸”。周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说道:“王某某不听,伸手打李某某脸,宋某某又去抱李某某腰,他们四个人一起打李某某。”胡某某在第二次供述中说:“李某某的鼻子和嘴也被打出血了。”由此可见,李某某在第一次冲突之后伤痕累累。

  第二次冲突是案发当晚23时左右,李某某与周某某去医院时遇见王某某等人,王某某不由分说,用椅子朝李某某的头部砸了好几下。根据毛某某的证言,他看见李某某的两只眼睛都(被打)肿了。也就是说,这一次的冲突中,李某某也受了伤。两次冲突相隔的时间不到一个小时,李某某的面部、鼻子、嘴巴、眼睛、身上多处受伤。可是起诉书却没有对这一有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进行说明。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应属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于第一款中的正当防卫有第二款中防卫过当的限制,对于第三款中的防卫过当一般是没有防卫过当的限制的。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存在两方面的争议:其一,李某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其二,如果李某某构成正当防卫,是防卫过当还是特殊防卫。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应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特殊防卫,即便认为其属于第一款中的一般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某某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结果,但同时亦符合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阻却违法性。辩护人将从以下方面来论证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或者属于特殊防卫。

(一)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一方面,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综合本案卷宗材料可知,被害人王某某先是纠集胡某某、宋某某、葛某某等人教训李某某,造成李某某面部、鼻子、嘴巴流血等危害后果。后来在李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形下,又抡起椅子多次砸向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满脸是血,两眼发肿。不难看出,王某某等人对李某某的侵害行为是现实存在的。

  另一方面,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正如前文分析,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发生过两次冲突。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第一次对李某某进行围殴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王某某等人第二次对李某某的侵害正在进行。起诉书已经认定李某某在第一次被打之后,和周某某一起去任楼煤矿医院借自行车准备到公安科报案,李某某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用来防身。由于李某某事先并不知情王某某等人也在任楼煤矿医院,所以其并没有对第一次受到的侵害进行事后防卫的动机与目的。当李某某在医院看到王某某后,也只是要去跟王某某说清楚,讲道理。而王某某在李某某不备之时突然袭击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受伤。由此可见,王某某针对李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2.李某某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遭更大的伤害,且整个防卫过程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王某某本人实施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即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便是为了使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不再继续遭受王某某的不法侵害,满足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此外,李某某的防卫行为亦是针对作为不法侵害人的王某某一人实施的,并没有对其他对象进行防卫。

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这是被告人究竟是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至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一般是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的权益等方面来把握。

  首先,关于不法侵害的强度。正如前文分析,第一次冲突时,不法侵害人王某某等人已经将被告人打得满脸是血,鼻子、嘴巴等都不同程度受伤,身上也挨了拳脚。第二次冲突时,王某某也是将李某某砸的晕头转向、脸部流血、两眼肿胀。王某某的不法侵害已经使得李某某浑身是伤,所以,李某某的防卫强度并未超过王雪飞的不法侵害强度。其次,关于不法侵害的缓急。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受伤,且正要面临着不法侵害人王某某的继续殴打。李某某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试想,如果李某某没有掏出水果刀刺向王某某,那么李某某很有可能继续被王某某殴打,并且会被闻声赶来的胡某某、毛某某等人围殴,而毛某某的手中还有专门用来对付李某某的刀具。最后,关于不法侵害的权益。从表面上看来,不法侵害人王某某侵害的是李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如果王某某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以及胡某某、毛某某赶来后的围殴、刀砍。那么,李某某的生命权也必将遭到严重的侵犯。李某某在供述中说,“我出于自卫的心理,就用刀朝他乱刺”、“我并不是想杀了他”。可见李某某的本意也只是想避免继续遭受王某某的侵害,并没有想过要杀死王某某。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李某某最多也只有侵犯王某某健康权的意图。所以,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4.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不法侵害人王某某先是造成防卫人李某某多处受伤,后又用椅子多次砸向李某某面部。如果认为王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行凶,李某某的防卫行为便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那么,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呢?所谓行凶,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对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实施特殊防卫,而是指存在相应危险即可。《刑事审判参考》第261号也认为,“行凶”的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二是“行凶”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回归本案,王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李某某受伤的结果,如果李某某不及时进行防卫,势必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而且,王某某与胡某某、毛某某等人是有备而来,来此之前就预谋要砍李某某。如果李某某当时没有果断防卫,等到毛某某和胡某某赶来之后,本案的死者可能就是李某某了。在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之时,不能站在事后理性人的标准来看待案件,要站在行为人行为时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考量。受到不法侵害的李某某,当时已经处于伤痛、头昏脑涨、极度恐惧、紧张,脑袋一片空白的状态,相信其发出的所有动作都是出于求生的本能。当时的状态下,其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其属于一般的正当防卫,其也不构成防卫过当。

三、尸体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

1.鉴定机构主体资格不合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并且委托鉴定事项不能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本案中,由于并未提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因此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的业务范围究竟包括哪些,均不得而知。如果不能提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说明情况,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鉴定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根据《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必须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必须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等等。本案中,鉴定人以及复核人并未提供关于鉴定专业、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的资质证明,因此合理怀疑其没有鉴定或者复核资质。此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尸检报告的法医鉴定人仅为一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二)鉴定权利来源不合法

  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某某公检字第某某号)中没有载明委托单位、送检人、受理日期等关键要素,也没有关于某某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委托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因此,无法证明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有权进行鉴定。

(三)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范

  根据《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三条,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尸体检验要全面,系统,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学检验,提取胃内容物,脏器,组织,血液,尿液等进行毒物分析或者其它检验。上述检材应当留取一定数量,以备复验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的检验较为草率,未对相关组织进行毒物分析或者其它检验,亦没有将检材留存。此外,依据《细则》第十二条,尸体检验原则上应在解剖室内进行。现场解剖的,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措施。该尸体鉴定却是在宿州市殡仪馆内进行的,不符合《细则》关于尸体鉴定的场所要求。

(四)鉴定方法存疑,死亡原因并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死亡原因有疾病、暴力或衰老等,暴力性死亡又可分为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雷电击伤、高低温损伤、外源性毒物中毒等。王某某的死亡不能排除疾病、酒精中毒和外源性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性。

1.不排除被害人王某某疾病、酒精中毒和外源性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

  尸检报告中没有对王某某是否患有疾病进行说明,无从得知王某某是否患有疾病,不排除其是因病猝死。没有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毒物鉴定,亦不能排除其是中毒死亡。另外,李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我看到他东倒西歪的样子像是喝醉了。胡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说:“王某某喊我到外溜着玩,当时王某某酒是喝的不少。”根据李某某供述和胡某某的证言可知,被害人王某某当天晚上喝了大量的酒。因而不排除王某某酒精中毒致死的可能性。

2.未对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死亡原因可分为根本死因、直接死因、辅助死因、诱因等。起诉书并未明确王某某的具体死亡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是在被李某某刺伤之后多久死亡的。既然不一定是立即死亡,则必须对死亡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说刀伤是致王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那么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可能为感染或者是失血过多(需查明),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包括是否患有疾病以及酒精中毒,其死亡的诱因为大量饮酒。依上所述,王某某的死亡应当是多因一果,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防卫行为。

(五)尸体检验、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之间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

  鉴定意见写到“王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击颈、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性很强,是一种排他性表述。这样的表述只有在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基础上才可使用,而本案中的鉴定报告显然是过于简洁,且没有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合理怀疑。因此,无法得出这样的唯一性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因此,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国新现行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对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生效施行后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应当按不同情况处理:1.当时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当时刑法认为是犯罪,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审判,则适用修订后的刑法;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溯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处罚较轻的,则适用修订后的刑法;4.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本案中李某某涉嫌的是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造成了死亡的后果,相比之下,1979年刑法的量刑幅度要轻于1997年刑法的规定。因此,对李某某量刑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

五、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并不因此影响李某某本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案情的陈述。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依据以上规定,辩护人有权先就案件定性发表辩护意见,再就案件量刑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王某某存在刑法上的严重过错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是从宽量刑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是完全符合刑法第五条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六十一条有关量刑指导原则的立法精神的。从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审判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看,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已明确要求将被害人过错,特别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作为从宽量刑情节。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被害人过错的成立条件。

  首先,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先行不当行为。

  被害人王某某先是纠集他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多处受伤。后当李某某到医院后,又不分青红皂白拿椅子对着李某某的头部砸了好几次,致使李某某的头部、面部、嘴巴等多处受伤。根据卷宗,被害人第一次纠集他人到李某某住处殴打李某某之时,就有可能构成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第二次用椅子连续砸向李某某头部的行为至少也是故意伤害。而且根据证人毛某某证言“当时王某某也在,他给我们说,让我们一人带一把刀”、“路上王某某还给我们说,如果走路遇见李某某就给他砍到”可知被害人王某某事先早有谋划要伤害李某某。由此可见,被害人出于至少是伤害李某某的目的,实施了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伤害行为,公然地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其次,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正当法益。

  王某某的先行不当行为是直接针对李某某本人实施的。由案情可知,被害人王某某的先行为已经侵害了李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李某某浑身多处受伤的结果。如果这种不当行为再继续下去,很有可能危及李某某的生命安全。对于李某某来说,无论是其生命权,还是身体健康权,均属于合法的正当权益。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当然地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

  最后,先行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这种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关联性,是指被害人不当行为侵害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相关,并足以引起被告人的报复行为;第二,时间关联性是指不当行为发生或者持续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侵犯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人身权益,自然符合利益关联性的要求。李某某在王某某用椅子砸向自己的头部之时,奋而反击,当然符合时间关联性的要求。因此,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

  综上,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李某某就已经交代了全部犯罪情节,并表示积极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

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1999〕217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9号文件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的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的态度是从宽处罚。本案即是由于邻里纠纷而引发的,应当对李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

  根据《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不久,李某某父亲便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签订了调解书。李某某归案后,其家人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本案的部分关键事实并未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能够考量辩护人上文所述,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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