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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如何为合肥900亿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企业、人员提供辩护?

时间:2021-03-09 11:28:56  来源:  作者: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阅读:

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如何为合肥900亿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企业、人员提供辩护?

 

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855183210

900亿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为涉案企业、人员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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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合肥市公安局5月8日发布的消息,合肥市公安局破获了一起价税合计超900亿元的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抓获邱某塔等11名团伙主犯及成员,捣毁开票窝点5处,现场缴获用于群发卖票短信设备的伪基站设施4台、笔记本电脑30多部、台式电脑10多台、手机100多部、大量税控盘、空白发票、虚假身份证件、公章、银行卡等赃物。

      俗话说,拔出萝卜带出泥,涉案金额如此巨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案件,必定会涉及很多的上下游企业、人员。据报道,截至案发,共涉及合肥区域虚开企业1300多户,涉及外省市虚开企业11000余户。

      要知道,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行为,而且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这些涉案的企业可能要面临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金等行政处罚,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了邱某塔等11名团伙主犯及成员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外,涉案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面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这些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此外,从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也会面临着刑事追究。


如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进行辩护?


      1、需要解当事人属于开票人、介绍人,还是受票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式有四种,这四种方式涉及三个主体:一是开票人;二是介绍人;三是受票人。那么,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属于哪种主体,如果是受票人,则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票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既然不构成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是故意,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

      2、需要了解当事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实际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持有单位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委托书和空白的合同,当事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单位据此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需要了解当事人是否存在挂靠开票的情形?

      挂靠经营是当前常见的一种经营方式,其实质是为了打破某些资质的限制,或者是为解决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错失交易的困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具体而言,当事人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而后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而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文件对挂靠经营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需要是否存在先卖后买的行为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行为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在“先卖后买”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先向下家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货物尚未交付,或者是当事人当时并未拥有该货物,需到他处购买得到货物后再交由下家。而这样的“先卖后买”行为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当事人陷于刑事法律风险当中。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如果了解到当事人存在此种情形时,应当予以释明,并向办案机关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先卖后买”行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还进行了解读,提到“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5、需要了解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税款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结果犯、亦或是目的犯的争论由来已久,实务中大多数的法院判决都倾向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骗取税款的故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了一个意见,即“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定了基调,统一了司法适用标准,避免造成适用的混乱。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为了粉饰公司业绩,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并未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因此,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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