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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国以来最大贩毒案件:安徽贩卖、运输130公斤毒品案,安徽阜阳临泉被告人被判死缓

时间:2025-12-21 15:09:56  来源:  作者:  阅读:

安徽贩卖、运输130公斤毒品案,安徽阜阳临泉被告人被判死缓

安徽建国以来最大贩毒案件:安徽贩卖、运输130公斤毒品案,安徽阜阳临泉被告人被判死缓

被告人母亲在案件结束后赠送的锦旗

安徽贩卖、运输130公斤毒品案,安徽阜阳临泉被告人被判死缓

H某某(胡瑾律师当事人)、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出资上千万,赴云南购买130多公斤毒品准备“大干一场”,不料在用大货车押回途中被警方抓个正着。这起安徽最大贩毒案(媒体报道用语)经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四名毒贩死刑,二人死缓。

案情:某年春节前后,刘某某将600余万元毒资从临泉运送至秦某某位于阜阳的住处,交予其用于购买毒品。秦某某的朋友王某某知道贩毒事情之后,也表示愿意“参股”,投入了10万元。据秦某某供述称,其本人以及H某某、石某某等人也出了钱,加起来总共集资1000万元左右,准备购买100多公斤毒品。

按照秦某某安排,由谷某某负责到云南联系购买毒品。谷某某联系云南的被告人陶俊良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准备从老挝人处购买毒品,价格约为7万元一公斤,但是告诉秦某某的价格为8万元一公斤。2月19日晚,秦某某、H某某、王某某开车将毒资运到合肥,后由谷某某、H某某、石某某驾车运至西双版纳。3月12日凌晨,两人在皮二停车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内用10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5编织袋疑似毒品,后经称量,该10袋嫌疑毒品共净重130033.1克。经鉴定,在送检的材料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H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江慧律师担任被告人H某某的辩护律师。根据起诉书指控H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H某某与秦某某、谷某某、刘某某多次见面协商出资购买毒品;第二,H某某和石某某押送毒资并将毒品运回;第三,H某某出资80万参与购买毒品。经过阅卷和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上事实来指控H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用于证明H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材料只有秦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四人的供述,但这四人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判断。

一、同案犯关于H某某参与商议出资购买毒品的供述存在反复,相互矛盾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H某某与秦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等人会面,商议共同出资前往云南购买毒品。至于H某某是否参与了商议购买毒品,本案中的两个关键证人秦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词存在矛盾。秦某某声称,他与H某某、刘某某在临泉县检察院西边的一家小饭店共进午餐,期间讨论了贩卖毒品的事宜,并称三人是好友。然而,刘某某在2014年4月19日的供述中坚称不认识H某某,并在2024年3月28日的笔录中再次确认这一点,其供述前后一致。H某某本人也表示未曾见过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词与H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仅凭秦某某一人的证词来证明H某某参与了购买毒品的商议,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二、H某某的出资情况并未查实清楚,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H某某参与出资购买毒品

关于H某某的出资金额,同案犯的供述并不一致。谷某某在第四次和第五次笔录中提到H某某出资80万。而秦某某在最初的供述中并未提及H某某的出资情况,直到第五次笔录时才提到H某某出资52万。石某某则供述H某某出资60万或70万。王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称H某某是主要出资人。这些关于H某某出资的供述彼此矛盾。考虑到涉案毒资超过1000万,而H某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宽裕,父亲早逝,母亲患有癌症,经济条件困难,他显然没有能力出资数十万,更不用说成为主要出资人了。

另外,公安机关在审查银行流水时发现,H某某在2013年11月取现19万,而毒品交易案发时间大约在2014年2月,时间上相隔近4个月。如何证明这19万是用于购买毒品的出资,尚无明确证据。此外,大约在2014年,H某某正与秦某某计划开设网吧,他的辩解与刘某某关于秦某某筹备网吧的供述相吻合。综合所有证据来看,本案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来证明H某某出资购买毒品。

三、涉案毒资的转移、通话记录等关键细节存在疑问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一般来说,毒品交易应该重点考察两方面的证据:物(毒品)的流转,一方面资金(毒资)的流转。本案在毒资转移、通话记录等关键细节依然存在多处疑问。

首先,关于毒资转移过程中运费是否已经支付给H某某,存在疑问。

根据秦某某在2019年8月8日的笔录供述熊某某给了自己5万元,用于支付H某某和石某某前往云南的费用,并且当时他们五人同在房间内。然而,石某某的笔录却表明他不认识熊某某,两人未曾见面,并声称那5万元是由H某某提供的。谷某某的笔录则称熊某某将5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并表示这是王某某告知自己的。对于这5万元的路费,几个人的供述出现了明显的不一致。

其次,155558----的号码到底是否是H某某在使用存在疑问。

在公安变更侦控审批表中新增了对155558###的侦查。侦查机关声称,在对石某某采取技术侦查的过程中,发现了155558###与石某某的生活号159569***8之间的联系,从而锁定H某某使用专号155558###。

然而,存在三处疑问尚未得到解释:第一先,除了公安的情况说明外,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来证明155558###确实是H某某在使用;第二,秦某某在首次笔录中供述H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39968***2,而H某某本人则称曾使用过尾号为999的号码,这两个号码均未出现在公安侦控的名单中,为何未对H某某实际使用的号码进行侦控?第三,情况说明中提到H某某与王某某的专号(130834****1)以及谷某某的专号(130306****7)之间存在互联,但新增的侦控手机号中并未见到王某某的专号(130834****1)和谷某某的专号(130306****7)。这些被侦控的号码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况?侦控的内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这些问题均无法得到核实。

最后,案发后,H某某还在临泉,为什么没有对其进行传唤。本案同案犯在三四月份时就都已经落网,2014年4月临泉县公安在网上通缉H某某,H某某发现自己被通缉时已经时一年后,这一年的时间他一直在临泉,而在此期间,他并未受到任何与毒品案件相关的调查或传唤,这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如果确实参与贩毒,在其他同案犯均已落网的情况下,他不可能长期逗留在临泉,这似乎进一步证明了他并不认为自己与毒品案件有直接关联。

综上来看,无论是毒品协商的细节还是出资的情况,都无法形成确凿无疑的证据体系来证实H某某确实参与了商议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这些存在反复和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H某某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纵观本案,关于H某某到底有无参与协商购买毒品及出资情况,同案犯的供述前后矛盾,相互之间供述也无法印证,且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H某某参与贩毒。因此,我们认为指控H某某贩卖毒品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对H某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胡瑾律师 江慧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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