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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地区各级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案例检索报告

时间:2021-09-09 22:32:12  来源:  作者:  阅读:
 
一、检索目的
就合肥地区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号称:“醉驾入刑”)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问题,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类案检索。
二、检索关键词
审理法院:合肥市各级法院;罪名:危险驾驶罪;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三、检索案例
1.袁某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0104刑初162号
裁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同时结合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蜀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类似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2021)皖0104刑初16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2021)皖0104刑初16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2021)皖0104刑初18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
2.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0191刑初42号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3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随其男朋友驾车从阜阳回合肥,次日凌晨到达合肥将车停在其居住的经开区海恒依澜雅居附近,随后二人在附近烧烤店吃饭并饮酒。饭后(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Axxxx号小型轿车(其男朋友坐于副驾驶)驶入小区车库内,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梁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后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举报,该队民警对梁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梁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3.许某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91刑初551号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人许某实血液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实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4.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11刑初3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包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类似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2020)皖0111刑初85号(107.1mg/100ml、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城市道路)
5.周某中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刑终402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中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中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另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某中驾驶车辆的路段、时间、距离、车型及速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被告人周某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周振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周某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周某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周某中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抽血视频证实本案上诉人周振中被医务人员抽取2管血样的过程,虽然后续没有记载血样在医务人员与办案民警之间传送和保管的过程。但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抽取了A、B两项样本,盛装的容器也分别有相应的编号,分别为809309065和809309073,血样提取人、见证人、二名办案民警均在该血样提取表上予以了签名,上诉人周振中本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定[2018]法毒鉴字第1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使用的检材为采血管编号809309065的上诉人周振中的血液样品,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鉴定检材用物证专用封装袋予以了封装,两处封口处均有民警的签字确认。抽血视频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可以与本案的书证、鉴定意见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的检材是上诉人周振中被依法提取的血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标准正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害人占某停车是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周振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辩护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皖A×××××号小型轿车有占某停放的行为,该车辆的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的规定,但该违法停放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本院认为被害人车辆的违法停放行为不当,但并不能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没有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中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中向本院提供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村村霸王某某违法问题举报信及回复,证实其向西安市政府举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办草一村村主任非法占用土地、盗挖沙子,非法建设小产权房、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回复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周振中构成立功,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周某中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中另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中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上诉人周某中及辩护人关于周沐中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周某中的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为121.3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综合考虑被害人车辆占某停放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介入因素及周振中的行驶距离、路段,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周振中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刑初9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中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6.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刑终542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危险驾驶行驶距离较短,醉酒程度较轻,属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7.卢某红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刑终518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卢某红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及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卢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卢锐红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查明,卢锐红案发当天被查获时,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结果显示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虽然其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但上诉人已明确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未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是为了等待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出来之后,卢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因此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关于是否应对卢锐红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中,可以认定上诉人卢锐红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卢锐红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因同行人员均已饮酒,所以已找代驾,因代驾未到地下车库,故卢锐红仅是将车辆驶出公共停车场准备交由他人驾驶,其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次,卢某红驾驶车辆从1912街区地下停车场驶出,在出口处即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查获,行驶距离较短;第三,经检测,卢锐红血液中乙醇含量111.2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综上,同时考虑到卢某红具有的坦白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刑初2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卢锐红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8.马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刑终188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磊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磊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212.6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及其他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严惩处。综合被告人马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马磊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磊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马磊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结合上诉人马磊驾驶车辆的路段、时间、车型及速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上诉人马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马磊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刑初7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魔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上诉人马磊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9.刘俊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刑终877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俊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俊辰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刘俊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俊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俊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俊辰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上一并考虑肇事车辆的行驶路段、时间、车型、速度等情况,事后刘俊辰与受害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等情形,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刘俊辰免予刑事处罚,故予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俊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刘俊辰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检索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六条、第七条。
五、检索结论
1、针对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当时未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出来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案发当天被查获时,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虽未采取措施或未立案但已明确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未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是为了等待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出来之后,即使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因此不满足自首构成要件。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2、针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以下的数值,若未发生交通事故、城市快速道路、驾驶特殊车辆等从重处罚情形的,一般情况下,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这一点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的量刑意见指引规定相一致。
3、关于最终量刑意见,法院一般情况下,会结合车辆段的驾驶轨迹、路段、时间、车型、速度、驾驶距离、酒精含量、坦白、认罪认罚、立功、检举他人行为行为等案件因素来进行考量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量刑。
4、醉驾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与否也是最终量刑重要考量因素,通过对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终402号刑事判决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审法院关于立功、检举他人违法、自首、坦白等量刑因素考量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之所以能进行改判,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醉驾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车辆停放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介入因素及被告人的行驶距离、路段,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进行改判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5、从搜索生效裁判文书来看,二审法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处于相对宽松的态度,笔者从搜索记录来看,在量刑情节基本相同,一审法院给予判决缓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然存在改判的情况,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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