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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受贿罪案例:共同商议由司机出面收取好处费帮忙承揽工程 属于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时间:2025-12-15 13:59:23  来源:  作者:  阅读:

合肥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受贿罪案例:共同商议由司机出面收取好处费帮忙承揽工程 属于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胡瑾刑事律师团队职务犯罪辩护中心:

      领导干部的“身边人”,主要指领导干部的亲属、秘书、司机等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身边人”,其本人虽未拥有较大职权,却在领导干部的“光环”内,易形成特权思想,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影响谋取私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视情节给予不同档次党纪处分。
      此类犯罪中,需要区分的情形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区分这两者的关键要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与关系密切的人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主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同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就受贿犯罪行为不存在犯意联络,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甚至对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影响力从事违法行为不知情;客观上,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司机,在王某的同意和支持下,出面联系相关老板帮助其承揽工程所获好处费由惠某某保管,主要用于王某个人开销,王某对该钱款可以随时支配;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与惠某某共同商议利用王某职务上的行为,帮助他人承揽工程并收取好处费,王某与惠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惠某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因与王某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故构成受贿罪共犯,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情简介】

      2019年,时任B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王某多次与司机惠某某商议,由惠某某出面联系一些企业老板投标B市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王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关系帮助相关老板中标,再由惠某某出面向老板收取好处费并保管,二人以此方式收受3名企业老板好处费共计45万元。王某与惠某某约定,上述钱款先由惠某某保管,后主要用于王某个人开销。

      在此过程中,王某和惠某某分工明确,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幕后协调关系,惠某某负责出面具体操作,二人共享好处费。王某与惠某某就上述违法行为存在事前通谋,王某对惠某某寻找企业老板投标相关项目并收受好处费的情况不仅主观明知,且自始至终积极参与其中,并非不知情或纵容、默许惠某某利用王某职权谋取私利。综上,王某和惠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二人属于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法院判决】

      2022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万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上诉。2023年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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