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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裁判观点集成

时间:2021-01-03 00:15:56  来源:  作者:  阅读:

《人民司法》裁判观点集成

【基本问题】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裁判案号】一审:(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
【期刊索引】廖奇志 人民司法 2017年第11期
 
【基本问题】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期刊索引】方彬微 人民司法 2016年第29期
【基本问题】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期刊索引】肖国耀、陈增宝 人民司法 2012年第2期
 
【基本问题】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期刊索引】刘娟娟 人民司法 2011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9期
 
【基本问题】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裁判案号】一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期刊索引】胡胜 人民司法 2016年第17期
【基本问题】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
【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裁判案号】一审:(2014)碑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期刊索引】阿尼沙、戚利宾、裴祎 人民司法 2016年第2期
 

《中国检察官》观点集成

【基本问题】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观点集成】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对资金归还态度等方面加以分析认定。结合近年来实践中案例解析,以融资项目为名非法吸收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的事后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可以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集资过程中目的转化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采取事后评价方法认定。非法集资后用于投资股市,不宜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期刊索引】张杰 中国检察官 2019年第2期
 
【基本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界分
【观点集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的特征。其犯罪构成应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非法”与“合法”、犯罪对象“不特定”以及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二者在主观、客观方面均存在区别。客观上,集资诈骗罪需要以“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收集“资金”,资金的外延宽于“存款”;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期刊索引】马春辉 中国检察官 2019年第12期
 

《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观点集成

【基本问题】“口口相传”并非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
【基本案情】被告人范志国在2006年至2011年间以做稀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亲友等熟人口口相传(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进行宣传),先后向20名亲戚、朋友、生意伙伴非法吸收资金,骗取上述20名被害人人民币1.04亿余元,所骗资金被其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等。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将范志国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0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对其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赣州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志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范志国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志国在向他人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本案中20名被害人大多数是上诉人范志国的亲友、熟人,少数人是范志国经其亲友、熟人介绍认识的,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即范志国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此,范志国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江西高院判决:范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要旨】口口相传是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常见途径,有的达到非法集资所要求的公开宣传效果,有的则不然。传播效果是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首先,范志国没有以《解释》所规定的上述四种具体宣传途径或其他类似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次,范志国主要宣传途径是自己直接口头向亲友宣传,以及通过亲友向范志国不熟悉、但其亲友熟悉的其他特定人员口口相传,范志国并没有指使其中任何一名亲友要求其以口头形式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最后,在范志国未授意的情况下,其亲友亦未擅自以口头的形式再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宣传即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范志国的行为属于上述口口相传中的第三种情形,属向特定对象宣传,这种形式的口口相传因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途径。
【裁判案号】一审:(2012)赣中刑二初字第20号;二审:(2013)赣刑二终字第00015号
【期刊索引】肖福林 人民法院报 2013年10月10日第006版 
 
【基本问题】被害人案发前放弃财产权利不影响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宏清以经营医疗器械需要资金为名,以30%至60%的高额年利率为诱饵向16人非法集资16152.8万元,案发时除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余宏清仍有12994.78万元未归还。余宏清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赌博、购买房产、高档汽车、奢侈品及个人挥霍。案发前,其中两名被害人池某和何某分别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表示对余宏清未偿还的共4140.89万元本金予以放弃。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做医疗器械生意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0%至60%的高额年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集资信息并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余宏清能自愿认罪,且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宏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宏清的犯罪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宏清以池某和何某所放弃的财产权利不属其犯罪数额为由,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在集资诈骗中,被害人案发前放弃对被告人的财产返还权对犯罪数额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执行时被告人仍需返还财产,但可作为无主物上缴国库。
【裁判案号】一审:(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2号;二审:(2015)赣刑二终字第12号
【期刊索引】肖福林 人民法院报 2015年8月13日第006版
 
【基本问题】以炒股理财方式集资诈骗的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2007年5月,被告人吕宁与江苏省南京克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宁约定,吕宁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概由吕宁承担。2007年9月7日,吕宁以克松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博庭科技发展中心签订《软件定制合作协议》,吕宁要求该中心更改《飞狐交易师证券分析决策系统》的软件名称、软件图标和启动界面,在此基础上制作出100套名为《赚钱就好》的软件,吕宁向该中心支付软件定制费人民币5.9万元。
2009年,被告人吕宁因个人经营证券而造成亏空并外负巨额债务。2009年初至2012年4月间,吕宁通过域名为www.zqjh88.com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研发出“炒股只赚不赔”的《赚钱就好》软件,承诺给付月息5%的高额回报,先后用克松公司、世界华人最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炒股协议、合作理财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形式吸收社会公众张冬梅、岳兴夏等18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081.8万元。吕宁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填补期货交易的长期亏损,造成共计人民币3521.67万元无法偿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宁处扣押神州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吕宁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吕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以炒股、委托理财等方式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案号】一审:(2013)宁刑二初字第4号;二审:(2014)苏刑二终字第1号
【期刊索引】王瑞琼 人民法院报 2015年5月14日第006版
 
【基本问题】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在其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以虚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以高息及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筹集资金476万元,其中274万元用于个人事务,其余钱款下落不明。
【裁判要旨】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集资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
【期刊索引】高倩 人民法院报 2014年12月11日第007版
 
【基本问题】诈骗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或是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以做稻谷、香烟生意为幌子,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孙某、陈某等23人现金及部分财物,共计547.93万元。尔后,赵某将骗得的款物用于赌博、购买彩票等,挥霍一空,无法返还被害人。2012年10月29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生意为借口,虽向部分被害人出具有借据或欠条,但实际以借为名骗取同事或朋友多人的资金或财物,用于赌博或购买彩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定诈骗罪更为准确。
【期刊索引】谭辉、程学明 人民法院报 2013年8月14日第006版
 
【基本问题】把握“非法占有目的”须考量五方面事实
【主要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对于他人“存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对于所融资金,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两罪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资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企业融资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有必要重点考量以下事实:
第一,融资真实性、模式与规模。如果融资项目系虚构的,或者所采取的融资模式不可能实现,或者融资金额与企业实际所需要资金明显不相称的,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第二,资金用途。改变资金用途是集资诈骗犯罪经常使用的手段,但是要注意区分情况分析。对于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只是改变资金用途,但资金仍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该资金;如果资金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按照《纪要》规定,应认定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资金进入自己或者他人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控制,主要用于个人消费的,该种情形也应依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
第三,资金流向。司法机关无法查清资金的用途和流向,对于那些大量资金及其流向出现“断崖式”消失或中断的案件,如果涉案人员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可以考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四,行为人集资手段合法性。相对于行为人采取合法手段融资而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集资,在造成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第五,事后的态度与关联行为。行为人融资后逃跑的;融资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融资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对于上述情形,往往会推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纪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期刊索引】何荣功教授 检察日报 2019年1月25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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