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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强律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1-03-06 15:07:02  来源:  作者:刘良强律师  阅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文/刘良强

 

前言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时有发生。如果真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当然应当打击。可是,我们发现,实务中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很不严谨,居然将许多二手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这种认定进路,不但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会对二手交易市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鹿邑翻新轮毂案便是如此。
 
基于对鹿邑翻新轮毂案的研究,笔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无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583份文书,又在威科先行上检索了部分不起诉决定书,最终形成了一系列不成熟的思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是从构成要件层面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无罪辩护要点,限于篇幅,对因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导致的无罪(本文使用广义的无罪概念,包括不起诉和无罪判决)提及较少。

 

一、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1、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换句话说,虽然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如果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就不应当构成犯罪。

 

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所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到: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司法实务中有许多因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而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如(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写到,原审被告人提供的新证据(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其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生效判决已宣告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无罪。(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也提到,久津公司经营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久津公司经营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加工后的商品与原装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般来说,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翻新、再制造,此时,就不能机械地以加工后的商品与原装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既然是同一种商品,就必然不止一个,可是对他人的商品进行翻新、再制造,并不必然会产生一个不同于原装商品的新商品。如果加工后的商品与原装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视为是同一个商品,而不是同一种商品。

 

(2016)粤01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同意,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最终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加工行为没有影响使用该加工商品的消费者对注册商标的认同

 

正如上述所言,对他人的商品进行翻新、再制造,并不必然会产生一个不同于原装商品的新商品。如果加工行为没有影响使用该加工商品的消费者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认同,就不应当将加工行为视为犯罪。

 

(2016)粤01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未列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从这条规定看,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局将对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备案。

 

可见,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使用的商品必须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当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品种类与生产、使用的商品种类不一致时,如果行为人侵犯的仅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使用的商品种类,则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74号案例提到,“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羊肉片”这种商品并未被列入“思念”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而“羊肉片”与“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相比较,不仅名称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社会公众不会认为“羊肉片”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商品指向的是同一种事物,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也就不会与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领域产生竞争。

 

二、行为人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

 

1、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的文字、字体、字母、数字、颜色等组成要素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没有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就可以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的要素与注册商标的要素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足以让公众能够明确区分两者的,那么两者便不是相同的商标。

 

(2016)闽0582刑初110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虽数额达9万余元,但其生产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鄂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法兰得福公司的涉案商标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笔者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

 

2、如果侵犯的是未注册商标,则不构成犯罪

 

该罪的名称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从字面意义上就可以看出,该罪保护的是注册商标。虽然有人主张驰名商标也应当纳入该罪的保护范围,但是在刑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该罪的保护对象只能是注册商标。

 

(2016)鄂01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02刑初669号刑事判决书(分案处理的案件)认为,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后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笔者注:此案例也符合上一个辩点)。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

 

[海检公一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某公司未将核准注册的商标公开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其真实使用的图文商标未经注册,某公司不享有专用权。曹某某身为某公司业务员,未经公司许可擅用公司名义订购、销售公司商品的行为确有不当,但其主观上没有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侵犯的不是商品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条文关于本罪的对象规定的是“商品”而未提及“服务”,虽然有部分学者主张将服务商标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对象,但是只要刑法没有修改,就不应当做这种解释。司法实践关于此问题争议也颇多,有一些案例将服务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之中,这种做法无疑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大多数案例还是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对象限制为商品商标。

 

例如,(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X商标和Y商标。经查,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而Y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商标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鼓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部分注册商标属于第38类,系服务商标,非商品商标。而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对象只能是注册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4、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必须是在有效期限内且必须合法有效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此可知,注册商标必须是在有效期内,如果注册商标被注销或者宣告无效,即便行为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也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5、行为人使用的商标虽然与注册商标相同,但其是在先使用且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行为人就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就不能随意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
 
(2019)苏09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锦兵已经先于外冈厂使用某标识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其对该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2019)鲁14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辩护人主张史德宏在被害公司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就已使用该商标,时间节点与该规定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这两份判决书最后没有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换句话说,判决书其实是认可了在先使用可以作为被告人无罪的事由。

 

三、行为人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是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后使用该商标的,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015)资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

 

四、行为人只挣取基本工资,未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和分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行为人受人雇佣,只挣取计件工资

 

如果行为人只是从事劳务活动,领取计件工资,就不应当按照共犯来处理。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受其弟弟董某乙雇佣,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包装箱,但结算费用由其弟弟董某乙负责;董某甲等人实施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等洗衣液,只挣取计件工资,未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属于劳务活动。董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五条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共犯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2、单位犯罪一般只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责任,与普通员工无关

 

如果行为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分红,就不应当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只是追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刑事责任。对于普通员工,一般不予追究。

 

(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安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油漆对外销售,在自己生产油漆的外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案、字母等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014)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只追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刑事责任。(2014)灵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也只是追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判决书均未对公司的普通员工进行追究。

 

五、行为人不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因此,将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也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实务中也是予以认可的。

 

(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提及,包装盒上使用的“samsung”、“iPhone”标识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包装盒上的“samsung”、“iPhone”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2014)扬广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明确也提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所开展的商业活动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所以,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如用于教学),就不构成犯罪。

 

六、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1、数额未达犯罪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因此,如果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追诉的标准,一般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涉案金额较少,又具有自首、坦白、谅解等从宽量刑情节,就可以尝试适用该规定。

 

[狮检公刑不诉(2015)33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受他人(另案处理)委托,组织工人包装他人已生产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夹克。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狮检公刑不诉(2015)29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侯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他人加工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装,并运至蔡某甲经营的服装包装厂进行包装。蔡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Z2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犯罪情节轻微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如果行为人具有多个从宽量刑情节,辩护人就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

 

[渝北检刑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参与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刚达到入罪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大城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侵权方损失,取得了被侵权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4、无法计算出真实销售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但是由于侵权产品已经卖出,多数情况下,很难查明实际销售的数量,从而无法计算出真实的销售金额。
 
[合高新检刑三刑不诉(20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对沈某某已销售给李某某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价格应按照已查证属实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不应以鉴定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沈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砀检刑不诉(2020)25号] 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参与送酒的次数,无法计算出其真实的销售数额,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行为人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1、行为人与商标使用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推定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的故意

 

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商标使用人又与行为人签订协议,授权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此时,虽然注册商标所有人没有直接授权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是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

 

2、主观上没有侵犯注册商标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只是普通的工作人员,并不知道他人或者单位是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就不构成犯罪。

 

[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141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求职应聘至桐乡市某公司从事绕线工序工作,主观上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应当依法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139号]、[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140号] 、[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142号]等三份不起诉决定书均是认为,被不起诉人是到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打工的人员,主观上都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3、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将加工的商品用于假冒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

 

根据司法实践,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人或者单位是将生产、加工的商品用于假冒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则不构成犯罪。

 

[徐检诉刑不诉(2017)1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生产的行为,但主观并不明知系假冒产品,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18)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主观上明知科瑞达公司生产的惠普中性硒鼓用于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语
 
刑法之所以把情节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真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然应当予以打击。但是如果盲目扩大打击圈,将许多二手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会对我国的二手交易市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在犯罪圈扩张的当下,刑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不能任意地扩张,民事行为能解决的事情就不要动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解决的事情就不要动用刑事处罚,要防止刑法在违宪的道路上一去不复返。

 

本文总结的辩护要点纯属是个人的粗浅归纳,由于选取样本有限,可能会遗漏或者理错部分辩点,恳请同仁前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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