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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实务解析、证据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旨在规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 “曲线受贿” 的行为。

时间:2025-12-15 15:17:49  来源:  作者:  阅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实务解析、证据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旨在规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 “曲线受贿” 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该罪在主体认定、利益性质界定、证据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且常与受贿共犯、诈骗罪产生定性混淆。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疑点、取证要点及罪名区分规则进行系统性梳理,提出 “实质影响力” 认定标准、“三层级证据链” 构建方法及 “三要件区分法”,为司法实务提供操作性指引。

一、引言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身边人腐败”“期权腐败” 等新型贿赂形式日益凸显。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 388 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纳入规制范围,填补了传统受贿罪的规制空白。但该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实践中对 “关系密切的人”“不正当利益” 等核心要素的认定标准不一,取证难度大,且与受贿共犯、诈骗罪的界限容易混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座谈会纪要试图厘清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仍客观存在。基于此,本文立足实务需求,结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权威解读,对该罪的认定难点、证据规则及罪名区分进行深度剖析,为精准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疑点与辨析

(一)主体认定的核心争议:“关系密切的人” 的实质判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其中,“近亲属” 依据《刑事诉讼法》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范围明确且争议较小。实务中的核心难点在于 “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的认定。

1. 认定标准的实务演进

早期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采用 “形式关系说”,仅依据行为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学缘、地缘、情缘等表面关联认定主体资格。但近年来,主流观点转向 “实质影响力说”,即不仅要求存在表面关系,更需审查该关系是否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正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所强调的,“关系密切” 的本质是 “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需结合日常交往的亲密程度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实质判定。

2. 典型案例的认定逻辑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严某系大学同学且为亲家,日常交往频繁,更重要的是严某基于该关系违规为王某推荐的田某提供项目承包和工程款拨付便利。法院最终认定王某属于 “关系密切的人”,其核心逻辑在于:学缘 + 亲缘的双重关系为影响力提供了基础,而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动用职权的行为则印证了影响力的实质存在。这一案例确立了 “形式关系 + 实质影响” 的二元认定标准,即表面关系是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该关系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关键佐证。

 

3. 实务认定的具体情形

 

结合司法解释和案例实践,“关系密切的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情妇(夫)等情感依赖型关系;(2)同学、战友、老乡等长期交往型关系;(3)利益捆绑型关系,如存在共同投资、债务关系等;(4)上下级或同事关系中具有特殊信任的人员。认定时需重点审查:双方交往的频率、深度,是否存在经济往来或情感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因该关系违背职责为请托人谋利等。

(二)客观要件的争议焦点:“不正当利益” 的界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其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根据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正当利益包括三类:利益实体违规、利益程序违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竞争优势。

1. 实体违规与程序违规的区分

实体违规是指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如为不符合资质的企业谋取行政许可;程序违规则是指利益本身合法,但获取利益的途径不正当,如通过打招呼、走后门等非正常程序获得应经公开招标的项目。在王某案中,田某无施工资质却通过王某的关系获得项目,且采用 “先施工后招标” 的违规方式,既属于实体违规(资质不符),也属于程序违规(招投标程序违法),显然构成不正当利益。

 

2. 竞争性利益的认定边界

 

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影响力获取竞争优势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需结合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判断。例如,在政府采购项目中,请托人原本不具备竞争优势,通过关系密切人干预使评标规则向其倾斜,即使最终报价合理,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反之,若请托人本身符合条件,仅通过关系人了解招标信息(未违反保密规定),则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3. 实务中的特殊情形辨析

 

对于 “不确定利益” 的认定,需区分是否存在违规干预。不确定利益是指利益本身合法,但能否获得具有不确定性,如晋升机会、项目审批等。若行为人通过影响力促使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为其提供便利,使不确定利益转化为确定利益,则属于不正当利益;若仅通过正常沟通表达诉求,未干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不构成。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难点:明知与放任的界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索取或收受财物。实务中难点在于如何证明 “明知”,尤其是在行为人否认的情况下。

 

1. 明知的推定规则

 

根据司法实践,明知的推定主要基于以下事实:(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程度,足以使其知晓自身影响力;(2)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违规性具有认知,如明知请托人无资质仍帮助谋取项目;(3)收受财物的数额与正常人情往来明显不符,如王某收受 343 万余元 “分成”,远超正常商业合作报酬;(4)行为人具有相关从业经历或认知能力,能够判断行为的违法性。

 

2. 间接故意的认定

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持放任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履职,仍继续实施并收受财物。例如,行为人明知请托事项可能违反规定,但未向国家工作人员核实,仍承诺帮忙并收受财物,若国家工作人员最终违规谋利,则可认定为间接故意。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取证要点与核心证据

(一)取证的核心目标:构建 “影响力 - 谋利 - 受贿” 的因果链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取证难点在于证明三者之间的关联性: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影响力实施谋利行为、收受财物是否与谋利行为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取证工作应围绕 “主体适格性、行为关联性、利益不正当性、财物对价性” 四个核心展开。

(二)核心证据分类及取证要点

1. 主体身份证据:证明 “关系密切” 的实质存在

(1)基础关系证据:包括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交往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聚餐照片、旅行凭证等),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长期、密切的交往关系。如王某案中,大学同学证明、亲家关系证明、日常聚餐照片等均为关键证据。

(2)影响力佐证证据: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文件、职责范围说明,证明其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职权;其他证人证言(如单位同事、下属),证明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具有特殊影响力。

2. 主观故意证据:固定 “明知” 的主观心态

(1)言词证据:行为人供述、请托人证言、国家工作人员陈述,证明行为人明知请托事项具有不正当性,且承诺利用影响力谋利。例如,行为人在供述中承认 “知道田某无资质,需要找严某帮忙”。

(2)间接证据:财物往来的时间节点(如在谋利行为实施后短期内收受财物)、财物数额与请托事项的价值匹配度(如 343 万元与工程项目利润挂钩)、行为人对财物性质的认知(如将收受的财物称为 “好处费”“分成”)。

3. 客观行为证据:印证 “利用影响力谋利” 的事实

(1)谋利行为证据: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职务行为凭证,如项目分包文件、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招投标文件等,证明其违背规定为请托人谋利。王某案中,D 公司违规将项目分包给田某的合同、先施工后招标的相关文件的关键证据。

(2)影响力传导证据: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的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国家工作人员关于 “基于与行为人的关系才予以关照” 的陈述,证明职务行为与行为人影响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4. 财物对价证据:证明 “权钱交易” 的本质

(1)财物交付证据: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收条、第三方支付凭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证明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时间、数额、方式。

(2)对价关系证据:财物交付与谋利行为的时间关联性(如谋利成功后立即支付 “分成”)、请托人的证言(证明给付财物是为了感谢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谋利)、行为人未实际参与经营却获取巨额 “分成” 的证据(如王某未出资、未参与施工管理却收受 343 万元)。

5. 利益不正当性证据:界定 “不正当利益” 的性质

(1)实体违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证明请托人获取的利益违反规定(如田某无施工资质的证明、禁止先施工后招标的规定)。

(2)程序违规证据:正常程序的操作流程说明、招投标文件对比、审批环节的违规记录(如国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的签字)。

(三)取证难点及应对策略

1. 言词证据易翻供的应对

行为人及国家工作人员常以 “人情往来”“正常合作” 为由翻供。对此,应固定客观证据:一是财物往来的规律性(如每年固定时间收受财物);二是排除正常合作的可能(如行为人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三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规履职证据,印证 “人情往来” 的虚假性。

2. 影响力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应对

若国家工作人员否认 “基于关系谋利”,可通过以下证据补强:一是行为人在请托人面前炫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此前无违规履职记录,仅在行为人介入后实施违规行为;三是其他类似案例的比对(如国家工作人员曾为行为人其他请托人谋利)。

3. 电子数据的固定与提取

重点提取微信、短信、电子邮件中的请托记录,通话录音中的影响力传导内容,银行 APP、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转账记录。提取时需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如保全原始载体、进行哈希值校验),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数据恢复。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关联罪名的区分实务

(一)与受贿共犯的区分:以 “共犯故意” 为核心界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人单独利用自身影响力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或无共同故意;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 区分标准:共犯故意的认定

根据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存在 “通谋” 或事后认可的共同故意:

(1)事先通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请托事项、财物分配等,无论财物由谁收受,均构成受贿罪共犯。

(2)事后认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要求退还或上交,视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受贿罪共犯。如甲(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乙(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 203.5 万元好处费后默许,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受贿罪共犯。

(3)无共同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不知情,且未参与谋利行为或对谋利行为的不正当性不知情,行为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实务区分的具体情形

 

情形

罪名认定

核心依据

行为人转达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谋利,事后共同分赃

受贿罪共犯

事先通谋 + 共同占有财物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未反对

受贿罪共犯

事后认可构成共同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行为人擅自利用影响力谋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无共犯故意,单独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但未参与,也未分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仅提供职务便利,无受贿故意

 

3. 典型案例的区分逻辑

在王某案中,王某向严某转达请托并收受田某 343 万元,后向严某行贿 30 万元,田某对行贿严某不知情。法院认定王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田某的行贿)和行贿罪(针对严某的 30 万元),严某构成受贿罪。核心原因在于:严某对王某收受田某 343 万元不知情,二者无共同受贿故意,故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二)与诈骗罪的区分:以 “权钱交易对价” 为核心界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存在真实的影响力和谋利行为,财物是谋利行为的对价;后者虚构影响力或谋利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不存在真实的权钱交易。

1. 区分标准:“真实影响力” 与 “对价关系”

根据实务通说,区分的关键在于两点:

(1)是否具有真实影响力:行为人是否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且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实施了谋利行为。若行为人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如谎称是某领导的亲属),未实际促成谋利,则构成诈骗罪。

(2)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请托人给付财物是否基于行为人已实施或承诺实施的谋利行为。若行为人以 “找关系办事” 为名骗取财物,但未实际联系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未实施谋利行为,则构成诈骗罪。

2. 典型案例的区分逻辑

赵某(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的亲属)向张某谎称 “刘某要求支付好处费才能办事”,实际通过刘某的职务行为为张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财物后据为己有。法院认定赵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诈骗罪。核心理由在于:赵某虽虚构 “刘某索要财物” 的事实,但确实利用了与刘某的密切关系,且刘某实际实施了谋利行为,财物与谋利行为存在对价关系,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3. 实务中的特殊情形处理

(1)部分虚构事实但实际谋利:行为人虚构部分事实(如夸大影响力),但确实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先谋利后骗取财物:行为人先通过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利,后以 “需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为名骗取额外财物,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3)未谋利但骗取财物:行为人承诺利用影响力谋利,收受财物后未实际实施,或根本不具备影响力,构成诈骗罪。

 

五、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适用,核心在于把握 “实质影响力”“不正当利益”“权钱对价” 三个核心要素。在认定层面,应坚持 “实质判断” 标准,避免形式化认定 “关系密切的人”;在取证层面,需构建 “主体 - 主观 - 客观 - 财物” 的完整证据链,重点固定影响力传导和对价关系的证据;在罪名区分层面,应紧扣 “共犯故意” 区分受贿共犯,依据 “真实影响力 + 对价关系” 区分诈骗罪。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将更加隐蔽复杂,亟需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一是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 “关系密切的人”“不正当利益” 的具体认定情形;二是发布典型指导案例,规范证据采信和罪名区分规则;三是加强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完善电子数据、言词证据的固定与审查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精准打击 “身边人腐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 号)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

4.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关问题辨析》,2024 年 6 月 26 日

5.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202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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