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教义学解构 —— 以陈兴良教授相关观点为中心
作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胡瑾律师 摘要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重要罪名,其构成要件解释与司法认定长期存在争议。陈兴良教授基于刑法教义学立场,提出 “以骗税为目的” 作为主观违法要素、限缩犯罪对象范围、区分与虚开罪名界限等核心观点,形成了系统的解释论体系。本文以陈兴良教授相关理论为分析中心,从罪名定位、构成要件争议、司法认定规则三个维度展开教义学解构,探讨该罪的立法逻辑与适用边界,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罪名适用混乱、罪刑失衡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兴良;刑法教义学;骗税目的;限缩解释
一、引言
我国 1997年刑法第207条设立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适应增值税制度建立初期打击发票犯罪需要的专门罪名。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与税收征管实践的变化,该罪在构成要件解释、罪名界限区分、司法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争议日益凸显。陈兴良教授作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代表性学者,基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对该罪的核心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有争议性的学术观点,其核心立场在于通过教义学限缩避免刑罚权过度扩张,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本文立足陈兴良教授的学术观点,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系统性教义学分析,以期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罪名定位与立法逻辑的教义学阐释
(一)罪名的体系定位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体系解释方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而非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体系归属决定了其核心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与税收征管秩序的统一,而非单纯的发票管理秩序。该罪与第 208 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典型的对合犯关系,二者在规范逻辑上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 出售行为的违法性源于对国家发票发售专营权的侵犯,而购买行为的违法性则体现在为后续可能的骗税行为提供工具条件。
(二)立法沿革与规范目的
从立法历史来看,本罪源于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其设立背景是我国增值税制度实施初期,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猖獗,严重危及税收征管秩序。陈兴良教授指出,立法机关设立本罪的核心目的并非规制所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买卖行为,而是针对以买卖发票为手段、最终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这一规范目的为后续的构成要件解释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核心构成要件的争议与教义学辨析
(一)主观构成要件:“骗税目的”的必要性论证
1、陈兴良教授的核心观点
陈兴良教授提出的 “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以骗税为目的” 的观点,是对传统通说(行为犯无需特定目的)的重大挑战。其教义学论证路径包括三方面:
- 历史解释层面:立法初衷是打击 “以票骗税” 的链条性行为,无骗税目的的单纯买卖行为并非立法规制的核心对象;
- 体系解释层面:本罪归属危害税收征管罪,若剥离骗税目的,其法益侵害性仅停留在发票管理秩序,与该节罪名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核心法益不符;
- 目的限缩层面:将骗税目的作为主观违法要素,可避免将无实质危害的单纯发票交易行为犯罪化,实现刑罚的谦抑性。
2、学术争议与回应
反对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忽视了空白发票买卖行为本身的独立违法性。对此,陈兴良教授回应指出,单纯买卖空白发票的行为若未指向骗税目的,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动用刑罚规制的程度,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罚;而刑法设立本罪的本质是防范发票交易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潜在侵害,故骗税目的是连接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键要素。
(二)犯罪对象:空白发票与已填开发票的界限
陈兴良教授基于规范语义与罪名分工的教义学立场,主张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论证依据包括:
- 语义解释:“出售”一词更契合空白发票作为“无记名商品”的交易特征,而已填开发票承载具体交易信息与税款抵扣功能,其违法性核心在于“虚开”而非“出售”;
- 罪名分工:已填开发票的非法流转行为,更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射程,若将其纳入本罪范围,可能导致罪名适用的混乱;
司法实践回应: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浙刑终65号典型案例虽明确本罪不限定于空白发票,但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案例并未否定空白与已填开发票的教义学区分,而是针对实践中 “以出售已填开发票为手段骗税” 的特殊情形,仍需结合主观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教义学区分
基于行为本质与法益侵害的差异,陈兴良教授构建了两罪的区分框架:
| 区分维度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 行为本质 |
发票载体的有偿转让(工具交易) |
违反真实交易原则的开票行为 |
| 主观目的 |
间接指向骗税(获取开票费) |
直接指向税款骗抵 |
| 法益侵害程度 |
间接侵害(潜在危险) |
直接侵害(现实危害) |
| 规范功能 |
阻断骗税预备行为 |
规制骗税实行行为 |
陈兴良教授特别强调,两罪的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存在 “共同虚开故意”:若出售方与购买方就虚开行为形成意思联络,出售方应认定为虚开罪共犯,而非单独构成本罪;只有当出售方独立实施发票交易,且购买方后续行为与出售方无犯意联络时,才可能单独构成本罪。
四、司法认定中的教义学规则建构
(一)“开票费”的性质认定与司法审查
陈兴良教授指出,不能仅凭收取“开票费”这一表面事实认定非法出售行为,应建立综合审查规则: 交易真实性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 税款缴纳审查:出售方是否就开具发票对应的税额实际缴纳税款; 抵扣用途审查:购买方是否将发票用于税款抵扣; 主观故意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共同骗税的意思联络。
若出售方收取 “开票费” 后实际缴纳税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骗税目的,陈兴良教授认为应排除本罪的适用,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虚开发票罪(非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出罪路径的教义学建构
基于刑罚谦抑性原则,陈兴良教授主张通过以下教义学路径实现本罪的限缩适用: 主观要素限缩:将 “以骗税为目的” 作为必备主观要件,无此目的的偶尔买卖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危害程度限制:要求行为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现实危险,纯粹的 “闲置发票交易” 因无实质危险应出罪; 行为类型限制:区分职业犯与普通行为,对 “以卖票为业” 的职业犯从严认定,对偶尔为之的个人交易可考虑非犯罪化。
五、结论与展望
陈兴良教授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教义学分析,构建了以 “目的限缩”“体系区分”“司法谦抑” 为核心的解释论体系。其核心贡献在于,通过教义学方法厘清了本罪的规范边界,避免了刑罚权的过度扩张,既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了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 尽管陈兴良教授 “以骗税为目的” 的观点在学界与实务界仍存争议,但这一思考路径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混乱、罪刑失衡等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实践正逐步朝着 “区分行为类型、重视主观目的、限定处罚范围” 的方向发展,这与陈兴良教授的教义学立场具有内在一致性。 未来,本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仍需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骗税目的” 的具体证明标准、空白与已填开发票的司法区分规则、与虚开罪名的竞合处理等。通过持续的教义学研究与实践探索,有望实现本罪规范适用的精准化,既有效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下)[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
- 陈兴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教义学分析 [J]. 法学研究,2022(3).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Z]. 1995.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 156 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6.
-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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